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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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,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,減輕水、旱、風沙災害,改善生態環境,發展生產,制定本法。
第二條 本法所稱水土保持,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。
第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、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,并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、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。
第四條 國家對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,全面規劃,綜合防治,因地制宜,加強管理,注重效益的方針。
第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,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。
第六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水土保持工作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,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。
第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,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,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。水土保持規劃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。
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,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。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,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。
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,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,安排專項資金,并組織實施。
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的具體情況,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,進行重點防治。
第八條 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,必須采取措施保護水土資源,并負責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。
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工作,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。
第十條 國家鼓勵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,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,推廣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,有計劃地培養水土保持的科學技術人才。
第十一條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,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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